(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坤与刘雅国、朱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刘雅国,朱亚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刘坤。委托代理人包铁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雅国。被告朱亚军。原告刘坤诉被告刘雅国、朱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陆市支行核实本案购房款是否通过该行支付,该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进行了回复。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铁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雅国、朱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雅国将位于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2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5万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但被告至今不配合过户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年4月16日房屋出卖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均交付给了原告;证据四:陈腊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原告付清房款的事实;证据五: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刘雅国与刘坤是同一村村民,刘坤购买刘雅国房屋,从2011年入住至今。被告刘雅国、朱亚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015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陆市支行回复“2011年4月16日刘冬香的卡中存入15万元现金”,该证明与原告提交证据四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刘坤与被告刘雅国签订房屋出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雅国将位于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2组房屋(三间平房,9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刘坤,价款1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刘雅国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刘雅国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朱亚军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刘坤于2011年4月16日付清了15万元的购房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配合过户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另查明,位于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2组房屋(三间平房,99平方米)未抵押、查封,无异议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之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刘雅国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之责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刘雅国、朱亚军共同财产,被告朱亚军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朱亚军同意被告刘雅国处分房屋行为,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雅国、朱亚军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坤与被告刘雅国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雅国、朱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刘坤办理位于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2组房屋(三间平房,99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雅国、朱亚军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柏松审判员 熊红莲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