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年×月×日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在父母的赡养问题上,现双方已经因此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问题,只是由于婆婆过多的干涉其二人的日常生活,而原告又是孝子,全部精力都放在婆婆身上,不考虑被告和孩子的精神需求,陪伴被告和孩子的时间少之又少,缺乏有效的沟通,才导致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被告也并不是不孝顺婆婆,只是由于文化差异、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双方对问题的看法不一,解决问题的方式不一,婆婆和原告都不理解被告的做法,但被告本身没有任何恶意,也是一心一意地想和原告幸福地生活下去,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健全的家庭环境;另外,双方的婚生女也不同意其二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姜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年×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育有一女,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都诚恳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希望原告能够接受被告想要积极沟通的态度,真正地解决夫妻间出现的问题。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珍惜身边相依相伴的人、彼此尊重与信任,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更是给自己幸福所争取的机会。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伤害对方,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殊不知,父母的离异、家庭的破裂、亲情的残缺,无疑会给孩子和父母带来心理和性格上的巨大打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份完整的爱,实为每个父母均应做到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