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昌妹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市国祥鞋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吴昌妹,瑞安市国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世栋。委托代理人:蔡晓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妹。原审被告:瑞安市国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松旺。委托代理人:吴积连。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富裕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仙降驶往瑞安方向,行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桥仙线9km+900m即林光工业区路口地段时,左倒车镜与行人原告吴昌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昌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原告吴昌妹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日,原告吴昌妹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情况与初步诊断基本一致。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昌妹因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再次入住该院,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17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昌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富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事发后,被告国祥鞋业公司已向原告吴昌妹垫付20000元。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祥鞋业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富裕系被告国祥鞋业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梁富裕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吴昌妹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70.50元,为36024.58元(已包括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原告主张门诊收费收据350元,没有提供病历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第二次住院费用和非医保药费,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支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21天=6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30元/天×45天=13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17.21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7409.21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吴昌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437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吴昌妹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昌妹35526.42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25526.42元),余下48844.58元,其中原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国祥鞋业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昌妹48004.58元(84371.00元-35526.42元-840元)。因被告国祥鞋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吴昌妹2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64371元(35526.42元+48004.58元+840元-20000元),支付给被告国祥鞋业公司的垫付款19160元(20000元-8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妹6437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吴昌妹负担65元,由被告瑞安市国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支持20000元”系判决错误。因被上诉人吴昌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仅凭医疗诊断书认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依据不足。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昌妹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2万元,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安市国祥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吴昌妹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要求多骨科门诊处复查。2014年6月11日,该院又出具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患者吴昌妹存在半月板纤维化需行手术,费用约2万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吴昌妹是否需手术以及具体的手术费等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