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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4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与被告感情尚可,自结婚登记后,被告逐渐对其冷漠,并染上了赌博恶习,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不能和好。请求离婚。被告杨某甲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2014)曹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及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不能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3月11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抚养能力,同意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请求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纯收入10620元的25%比例支付为宜。原告郑某应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婚生女儿杨某乙抚养费31860元(子女抚养费计算方法: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5%×12=3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婚生女儿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南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