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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边仲民与杨建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仲民,杨建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边仲民。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徐志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钺。原告边仲民为与被告杨建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仲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仲民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至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翻袜工作,工资按0.0085元/双计算,共计完成611570双袜子,总工资5198元,扣除已付生活费1300元,剩余未付工资3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898元。被告杨建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仲民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9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898元,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边仲民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98元,有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钺应支付原告边仲民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8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建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建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