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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王祖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志,王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155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志。被执行人王祖国。申请执行人王国志与被执行人王祖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祖国应给付王国志工资款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祖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