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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钱某向哈某(另案处理)索要5000元的债务,因哈某没有钱,用80小纸包褐色粉末抵债。被告人钱某卖给商都吸毒人员刘某某2次每次1小包,每包80元。2014年10月29日,商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对钱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二个铁制口香糖盒子里分别装有47小包、28小包褐色粉末,经内公禁毒鉴(2014)464号鉴定所检材的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计1.6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怀孕诊断证明书及彩超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广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