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奉友贵,遵义县南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友贵、伍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同父母生活,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在结婚后外出在遵义周边工地赚钱养家,被告则在家帮助父母操持家务。在婚后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在家根本不理家务,不抚养小孩,甚至不孝顺父母,经常对父母恶语相向拳脚相加,多次将母亲打伤。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希望其改正,但被告根本不理睬,这给原告和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心理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就搬到其后家居住至今,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孩子刘某甲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吵闹,原告经常不在家,被告耳朵也不好,所以被告于2013年年底回娘家居住,原告是因为在外面有其他女人才要和被告离婚,而且原告还在外面有了孩子,但是这些被告都愿意接受。原告从被告从不抚养孩子是诬陷,孩子从出生一直都是被告在抚养,生活用品及孩子生病都是被告开支,被告愿意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也愿意抚养孩子。原告上次起诉被告时,被告要求原告让孩子与被告见面,原告一直不肯,被告到现在都没有见到孩子,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原告必须补偿被告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唐某某入住遵义市圣爱医院准备做剖宫手术终止妊娠,原告刘某某在《手术同意书》及《医患沟通记录》的患者和家属签名栏均签字捺印,2013年X月XX日案外人唐某某生育一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红民南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形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建筑工人,每月收入约4000.00元;被告黄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没有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依靠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残疾证、遵义某某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与他人于2013年X月XX日生育一女,且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被告黄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人,且没有职业和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抚养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被告黄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因被告系残疾人,且确无任何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补偿其十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刘某某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具有过错,因被告黄某某系残疾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在与原告分居期间都需要依靠被告父母生活,离婚后生活确实十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应当支付被告黄某某4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2012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4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鸿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