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缪某甲,女,2009年6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母亲),汉族。被告缪某乙,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缪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告系张某乙和被告的婚生子。2014年2月27日,张某乙和被告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内容,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岁止。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张某乙每周按照调解书规定让被告探视原告。被告的经济收入约10万元,且名下有两处房产用于出租,年租金约4万元。原告现就读于xx幼儿园中班,每年入托费约万元,近期原告要求学习乐器,再加上物价水平上涨,原告的花费也增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被告缪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被告与张某乙离婚后工资收入并未增加。被告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并未出租。被告愿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学费和中餐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某乙与被告缪某乙的婚生女。张某乙与被告缪某乙于2014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商定:双方婚生女缪某甲由张某乙抚养,缪某乙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缪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缪某乙直接付给张某乙;缪某乙每周探视缪某甲一次,时间为一天,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六晚八点由张某乙将缪某甲送至后标营xx号,周日晚八点由张某乙在后标营xx号将缪某甲接回。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12月将当年抚养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缪某乙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总额(含税)为60059.62元,绩效28316.12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本市星海路8号万达名园xx幢2单元904室房屋现出租,有租金收入。被告称仅是朋友借用,没有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工资明细、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1150元。原告称被告另有租金收入,但其仅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缪某甲抚养费11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