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树国与申国旗、安阳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申国旗,董治国,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李树国,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申国旗,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董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原告李树国诉被告申国旗、安阳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董治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国、被告董治国、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的��托代理人魏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国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申国旗驾驶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MM5**号、豫E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岭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李树国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2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达伤残十级。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国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49.3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告董治国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交付交警队事故押金45000元。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挂靠,但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运营权,不享受运营利益,实际车主是董治国;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有不记免赔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申国旗、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李树国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3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被告申国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国无责任。3、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4)伤鉴字第5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李树国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4、襄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树国于2013年11月29日入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5、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及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41677.36元,门诊收据5支共计40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共计42082.36元。6、山西襄垣金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2份,证明李树国是该单位职工,在受伤住院期间由该单位职工付恒看护,住院期间两人均未发工资,李树国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付恒月平均工资为2497元。7、绿芸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李树国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402居住,房子是其儿子购买,同原告一起��活。8、鉴定费发票一支1200元。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上述证据3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发表意见,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暂时居住在绿芸小区,不能证明其是长期居住,应当以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为准,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治国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2支,证明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45000元。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EMM5**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MM5**、豫ER8**挂号车是被告董治国在我公司分期购买,其为实际营运人,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陈述从交警队转付医疗费用41677.36元。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8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存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欲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居住,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及财务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居住小区的物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证据6中,单位证明员工付恒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付恒并非原告的亲属,其护理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明确,即便存在护理行为,是否未发工资不明确,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依据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警队事故押金45000元支取情况,本院向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预付费登记表及领(借)事故款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缴纳45000元,原告李树国已领取40600元,剩余44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申国旗驾驶豫EMM5**、豫E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岭村路段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树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树国受伤。经��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国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国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国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国旗所驾驶的豫EMM5**、豫E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董治国,登记在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治国向襄垣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45000元,原告李树国已支取406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树国经济损失共计114337.7元,其中医疗费42082.3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误工费16482元(2510元÷30天×197天=16482元,按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2950元)、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1770元)、护理费4441.3��(27476元÷365天×59天=4441.3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补5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原告已从交警队支取406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直接给付被告董治国,故原告还应得赔偿款737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国73737.7元,给付被告董治国已支付的费用40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申国旗、董治国负担1387元,原告李树国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国焕文人民陪审员 范召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