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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朝勇与尚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勇,尚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邓朝勇,男,出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智,男,出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原告邓朝勇诉被告尚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德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款项392000元,并约定第一期于2012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10日还款100000元,第三期2013年4月10日还款24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申请证人邓朝容出庭作证。被告尚德智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结算,2012年7月1日,被告尚德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邓朝勇现金叁拾玖万贰仟元整(392000元整),明年4月底分期还清。还款计划:第一期,2012年10月10日还款伍万元(5000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10日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第三期,2013年4月10日还款贰拾肆万贰仟元,2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朝勇借款392000元;二、被告尚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2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尚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