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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忠先与章斌、张权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先,章斌,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陈忠先。委托代理人:陈石。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章斌。被告:张权。被告:黄庭勇。被告:王法根。被告:樊良华。原告陈忠先与被告章斌、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先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先诉称,五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6月4日,原告将价值14030元的货物交付给五被告合伙经营的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承运,双方约定由服务部代收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将该笔货款交付原告,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4030元及利息(利息从气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斌辩称,五被告合伙开办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是事实,货款被其中的合伙人章权结去了没有归还给原告,愿意承担自己的那份责任。被告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五被告合伙协议。证明五被告合伙经营货运业务的事实。2、浙江安吉县鸿祥物流货物受理托运单两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4030元的货物交付五被告经营的服务部的事实,由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盖章收取。3、录音资料及记录,原告证明与被告黄庭勇、王法根、章斌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合伙经营的运输部发生业务后,带回货款未交付原告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吉舒佳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原系章建华开办,现已经注销。被告章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原系章建华开办,章建华转给章建立,章建立转给章斌,然后其他四个被告加入合伙经营服务部。被告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到庭被告章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原系案外人章建华开办,后服务部后由被告章斌经营(工商登记已经注销),2014年5月25日,被告章斌、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订立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货运业务,同年6月4日,原告以自己开办的安吉舒佳家具厂将价值14030元的货物交由五被告合伙的服务部托运,约定由服务部代收货款,服务部开具了以“安吉县诚义货物运输服务部”为承运人的接收单。之后,服务部收取货款后未缴纳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合伙开办的服务部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服务部将货款带回后,应当转交给原告,现服务部没有转交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服务部系五原告合伙开办,服务部本身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合伙人承担,五被告合伙开办运输服务部,对外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拖欠支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斌、张权、黄庭勇、王法根、樊良华连带支付原告陈忠先货款1403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利随本清。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已减半),由五被告负担,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