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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韦文正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正,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正,广西柳江县人,无业,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8日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5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军,广西柳江县人,无业,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2013年4月2日因抢夺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在江苏省边城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正犯抢劫、抢夺、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军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拉堡镇南大街柳江县壮校附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谭某不备,驾车靠近谭某,被告人韦文正用手抢夺谭某挂在身上的挎包,被谭某发现并与被告人韦文正发生拉扯。后被告人韦文正用力将谭某的挎包抢到手,并致谭某与同车人员韦某甲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二被告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谭某被抢挎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壹部及人民币现金800元等物。经物价鉴定,谭某被抢的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法医鉴定,谭某摔倒在地受伤,其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二)抢夺罪1、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拉堡镇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方某不备,驾车靠近方某,被告人韦文正抢夺到方某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一部、及黑色MP3等物,经物价鉴定,方某被抢的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柳州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韦某乙不备,驾车靠近韦某乙,被告人韦文正抢夺到韦某乙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韦某乙被抢包内有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鉴定,韦某乙被抢的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初,韦建强将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的一间出租房交由被告人韦文正管理、使用。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文正在该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颜建岑、梁小弟、梁文辽、梁祯辉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韦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文正、韦军驾驶机动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韦文正、韦军在抢夺被害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抗拒仍然强行夺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韦文正在代为管理他人出租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在所代为管理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韦文正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韦军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韦文正、韦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文正、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拉堡镇南大街柳江县壮校附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谭某不备,驾车靠近谭某,韦文正用手抢夺谭某挂在身上的挎包,被谭某发现并与韦文正发生拉扯。韦文正用力将谭某的挎包抢到手,谭某与同车人员韦某甲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谭某致轻微伤。二被告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谭某被抢挎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现金800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9日14时30分,谭某报案称其驾驶电动车载其母亲到三小附近被驾驶摩托车的两个青年抢包,拉扯当中其电动车倒地,其与母亲均受伤。2、被害人谭某陈述:被抢挂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8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证人韦某甲证实:当时抢包的男子用力拉她女儿谭某的包,包的背带被拉断,包被抢走,她和女儿边人带车一起摔倒在马路上,膝盖都受擦伤。4、物证:2014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韦文正住处扣押涉案挂包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并于同年6月12日退还谭某。5、现场勘验、现场辨认及照片:①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至50分,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验,后经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确定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壮校附小大门口附近。②2014年5月8日韦文正在公安人员事先准备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是5号,即韦军。③同年7月15日韦军指认用于作案的摩托车。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谭某被抢的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法医鉴定,谭某摔倒在地受伤,其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实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罪1、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拉堡镇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方某不备,驾车靠近方某,韦文正抢夺到方某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黑色MP3等物。2、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韦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文正至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叉处(往柳州方向),二被告人乘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韦某乙不备,驾车靠近韦某乙,韦文正抢夺到韦某乙挂在身上的挎包一个。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韦某乙被抢包内有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方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电动车在柳工大道与柳堡路交叉处,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挎包内有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一部及黑色MP3等物。同年5月3日17时许,被害人韦某乙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电动车在柳工大道口,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挎包内有两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等物。2、物证:2014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韦文正住处扣押涉案挂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黑色MP3等物,并于同年6月12日退还方某;扣押黑色挂包、户口本、银行卡退还韦某乙。3、现场勘验、现场辨认及照片:2014年4月30日14时0分至20分、同年5月3日17时40分至50分,公安人员接警后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后经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确定以上两起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汇处附近。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黑色华为C88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白色索尼TM1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色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实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初,韦建强将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的一间出租房交由被告人韦文正管理、使用。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文正在该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颜建岑、梁小弟、梁文辽、梁祯辉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韦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2014年2月12日韦建强向房主韦恒良租赁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的住房一间。2、吸毒人员颜建岑、梁小弟、梁文辽、梁祯辉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四人及韦文正一同在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一间住房内吸食毒品。3、被告人韦文正供述:2014年5月7日下午,与“鬼脚”、“阿辉”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一间住房内吸食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吸食毒品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区利国路三巷26号三楼的一间住房。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5月8日韦文正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5日韦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2014年5月7日韦文正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韦文正于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8日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韦军于2013年4月2日因抢夺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在江苏省边城监狱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正、韦军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抗拒仍然强行夺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韦文正、韦军驾驶机动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韦文正在代为管理他人出租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在所代为管理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文正、韦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文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韦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柒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