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殷永忠与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忠,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殷永忠。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常春藤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锐。原告殷永忠诉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忠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460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总计支付工程款1845392元,尚欠105460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将该公司的附房、配电间、驳岸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乙方:殷永忠(身份证号码:××甲方将位于南通锡通工业园内的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附房、配电间、门卫及驳岸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就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应结算工程总价为贰佰玖拾万元整。二、……四、综上所述,工程款余款共计壹佰肆拾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1404608元)。五、余款支付计划: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04608元,4月30前支付25万元整,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前……甲方: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乙方:殷永忠2014.1.24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4日、7月23日各支付5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54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条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殷永忠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殷永忠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殷永忠要求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永忠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殷永忠人民币105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永忠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46元由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