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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时培峰与XX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培峰,XX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时培峰,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XX金,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时培峰与被执行人XX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时培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金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