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茱莉娅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茱莉娅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栋*******号。负责人:徐桂林,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法定代表人:高宏梁。被告:绍兴茱莉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法定代表人:奚建飞。被告:陈关明。被告:高宏梁。被告:邱平。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诉被告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宇公司”)、绍兴茱莉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4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五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宇公司、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烨宇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烨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烨宇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烨宇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截至2014年8月15日,尚积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75366.08元,合计3175366.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烨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75366.08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烨宇公司、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烨宇公司、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为被告烨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烨宇公司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及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烨宇公司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情况包括利息计收标准和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烨宇公司、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烨宇公司、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烨宇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被告烨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坯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烨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烨宇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烨宇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5366.08元,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烨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烨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烨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茱莉娅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在主债务人被告烨宇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5,36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茱莉娅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关明、高宏梁、邱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烨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203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审 判 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