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7月起开始吸食毒品,同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洞二区53号503房内提供毒品供其朋友邓海清在租房吸食毒品四次。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9月19日将李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小包,共7.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