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学顺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学顺,邵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顺。委托代理人肖化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雷庆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祥余,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学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化林,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祥余、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谢学顺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时诊断出双足拇趾畸形,左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左足底角质层胼胝体。同年11月6日,谢学顺到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治,该院对谢学顺进行“关节穿刺术”,住院治疗15天后即出院。谢学顺出院后认为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让自己的病情更加严重,遂要求该院进行赔偿,该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拒绝赔偿,谢学顺与该院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酿成纠纷。谢学顺所患有的双足拇趾外翻畸形,左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左足底角质层胼胝体在其入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前就已经存在,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学顺之脚患与邵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增加了被鉴定人的痛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谢学顺所患有“双足拇趾外翻畸形,左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左足底角质层胼胝体”虽与邵阳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但从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缺陷或过错,例如病历书写不规范、局部穿刺前未行X片检查、关节局部封闭治疗未履行告知义务、局部肿痛加重等,这些过错造成谢学顺的病情更加严重,并增加了其痛苦,邵阳市中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学顺要求邵阳市中医医院返还因治疗所花的医药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谢学顺要求邵阳市中医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学顺要求邵阳市中医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亦未提供赔偿依据,但基于邵阳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增加了谢学顺的痛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邵阳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谢学顺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500元;(二)驳回谢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谢学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湘雅二医院的鉴定结论认定邵阳市中医医院对其的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并增加了其的痛苦,故邵阳市中医医院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仅判令该院赔偿谢学顺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500元数额过低;原审诉讼费1000元判令由其承担700元显失公平,应由邵阳市中医医院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邵阳市中医医院赔偿谢学顺经济损失10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邵阳市中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邵阳市中医医院答辩称,谢学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学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4500元,但除返还医药费4500元外,谢学顺既未明确上述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分项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学顺的此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学顺上诉请求邵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原判基于邵阳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增加了谢学顺的痛苦,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38元,由上诉人谢学顺负担,因其经济困难,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