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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罪犯谢顺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顺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403号罪犯谢顺晚,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邵东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顺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谢顺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谢顺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顺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谢顺晚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顺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胡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