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史军与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史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廖厚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纸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军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广州荣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注:该公司一直未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与作为甲方的长力纸箱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上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签名为“廖泽华”,乙方落款处签名为“史军”。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杭州萧山区设立办事处,甲方授权乙方为长力产品“长三角”地区唯一的营销部,在区域范围内为进行产品的推广、销售(即浙江、江苏、上海区域)。合作期间发展和业绩是办事处的最高工作指示。……(略)相关费用安排情况:1.起动资金,由甲方在本协议签定日后十天,汇款:十二万元【含车款】给乙方安排营销部的及时运作。叁年的合作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长力(荣氏)杭州办事处。(详情见与詹某先生的并约)2.日常开销费用由甲方垫付每月最高一万元,最多垫付六个月,其他部分由乙方承担,日后由销售利润高出部分的50%分期补上,直至还清。3.如果因乙方原因,中途合作的办事处解散,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且甲方垫付的经费乙方要如数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中途合作的办事处解散,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并且甲方垫付的经费不需要乙方归还。……(略)。本协议暂订三年时间为(2011年6月1号-2014年5月30号)到时续约或解除,双方需提前三个月相互通知否则为自动续约,如遇不可抗之力自行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力纸箱公司向史军共支付了10万元的起动资金,而史军则以其中的4.6万元购买了车牌号码为浙a×××××的二手车一辆作为业务开展用车(注:该车辆已于2011年11月20日由史军交还给了长力纸箱公司)。另外,在《合作协议》未终止前,长力纸箱公司并未曾有向史军垫付每月的日常开销费用10000元。现史军以长力纸箱公司未足额缴付起动资金且未按照协议约定垫付日常开销费用从而构成违约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詹某签名出具的《凭证》内容为:原由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杭州办事处所使用的车辆(浙a×××××);现甲方终止合作,杭州办事处解散;本着友好的态度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甲方委托詹某先生前往杭州办事处办理,乙方负责人现已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与甲方负责人,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力纸箱公司就其提供的詹某的证人证言申请证人詹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证人詹某最终没有到庭作证。以上事实内容,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史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力纸箱公司向史军补足起动资金差额人民币20000元;2.长力纸箱公司向史军支付三个月日常开销费用人民币30000元;3.长力纸箱公司折价赔偿史军车款人民币50000元;4.诉讼费用由长力纸箱公司承担。长力纸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史军返还长力纸箱公司预支的起动资金54000元;2.史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广州荣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落款处签名为史军)与作为甲方长力纸箱公司(落款处签名为“廖泽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得到史军及长力纸箱公司的确认,故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甲方为长力纸箱公司,乙方为史军。现《合作协议》属于史军、长力纸箱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史军、长力纸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力纸箱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汇款12万元(含车款)给史军安排营销部的及时运作。但事实上,协议签订后,长力纸箱公司却只向史军支付了10万元(含车款4.6万元)的运营款,因此,长力纸箱公司的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但鉴于史军、长力纸箱公司双方已实际上于2011年11月20日终止了合作关系,且在运营过程中,史军亦未有证据证实《合作协议》的终止是基于长力纸箱公司支付的运营款不足而导致,因此,在史军、长力纸箱公司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史军要求长力纸箱公司补足起动资金差额2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史军要求长力纸箱公司支付三个月日常开销费用3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史军、长力纸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虽约定了“日常开销费用由长力纸箱公司垫付每月最高一万元,最多垫付六个月”,但该约定并不表示双方合作的办事处在未有运营的情况下,长力纸箱公司仍需向史军垫付该费用,因此,在史军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运营期间确实支付了相关的日常开销的情况下,史军的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现因长力纸箱公司没有依约缴足起动资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那么,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车辆浙a×××××的所有权应属于史军所有,但基于史军已将该车辆返还长力纸箱公司,因此,按法律规定,该车的车款应折价给付。至于史军认为车款应折价为50000元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史军、长力纸箱公司均确认浙a×××××的购车车款为46000元,而史军则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浙a×××××的过户费、保险费等是由史军给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力纸箱公司应按该车辆购买时的价款46000元赔偿给史军。针对长力纸箱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力纸箱公司只向史军支付了10万元(含车款4.6万元)运营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现长力纸箱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合作的办事处解散的原因在于史军,因此,长力纸箱公司要求史军返还预支的起动资金54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长力纸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史军车辆折价款46000元。二、驳回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力纸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史军负担621元,长力纸箱公司负担529元;反诉费575元由长力纸箱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长力纸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终止的原因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长力纸箱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只向史军支付了启动资金1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启动资金12万元主要是用于购买车辆及数额较小的其他杂费开支,因项目运作急需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所以长力纸箱公司先行支付了10万元给史军购买车辆,但史军擅自购买了一辆价格仅仅为4.6万的二手车辆,史军将剩余的54000元启动资金截留,其截留的资金数额远比原先双方预定的预留资金数额(购买车辆之后)多出很多。而且,长力纸箱公司因不满史军擅自购买价格较低的二手车作为营销的交通工具,要求史军作出合理解释,并把截留的启动资金用于项目的运作和开销,史军也同意这个事实,而且该合作项目也没有因为长力纸箱公司少支付20000元的启动资金而被迫停止,再进一步来讲,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史军没有向长力纸箱公司提出补足启动资金的问题,直到该项目终止之后在2011年11月20日双方交接车辆资料的时候史军也没有提出补足启动资金的问题,而是在2014年9月份才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足启动资金20000元(原因可能是长力纸箱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史军支付货款,史军才借此无理提起诉讼),从上述史军截留资金的数额和一直无提出异议的事实看来,足以证明其截留的54000元启动资金是能够满足该项目的启动和运作所需的,事实上,这也是长力纸箱公司与史军对启动资金数额的一个变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力纸箱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的启动资金构成了根本违约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2.史军未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是导致该合作项目解散的真正原因。原审法院片面的认为长力纸箱公司没有依约缴足启动资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就是导致办事处解散的原因,这是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简单地、片面地认定长力纸箱公司没有依约支付20000元的启动资金行为就是等同于“造成办事处解散的原因”,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且从原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17行至20行认定的内容来看,其对造成办事处解散原因的认定也是前后矛盾的。相反,该办事处完全是因为史军在该项目的营运过程中对营运资金、人事等等疏于管理、一直无业绩,才导致最终被迫解散的。在营运资金方面,史军将截留的54000元据为己有,并没有真正用于项目的营运,最终侵占该营运资金,而长力纸箱公司多次要求报告营运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史军一直拒绝提供任何账册资料,最终,该办事处一直没有成交业务,被迫解散。因此,综合上述两点,结合《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足以证明是因为史军的原因导致办事处解散的,而且,从2011年11月20日史军将车辆的相关资料归还给长力纸箱公司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史军应当将长力纸箱公司垫付的启动资金54000元及车辆归还长力纸箱公司。二、关于本案涉案车辆的问题,史军在2011年11月20日只是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给长力纸箱公司,而车辆一直还在史军的控制之下,这一点在史军提供的证据“凭证”中可以证明,而且,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价值46000元只是购车时的价值,而该车经过史军使用,价值肯定产生折损,所以,该车现时的价值是多少应当以有关部门评估为准。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史军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经过期,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史军称经营部只经营三个多月即被迫关停,2011年11月20日史军向长力纸箱公司归还了车辆相关资料,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那么,从这个角度分析,无论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办事处解散,史军最迟在2011年11月21日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史军在2014年9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明显超过二年。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史军向长力纸箱公司返还预支的启动资金5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史军承担。被上诉人史军答辩称:涉案车辆已经交由长力纸箱公司,故双方才就车辆处理情况予以协商。双方纠纷并无了解,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史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史军应否向长力纸箱公司返还剩余启动资金54000元;其三,杭州办事处中途解散的过错应由何方承担,涉案车辆应归属何方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作虽已于2011年11月终止,但对于合作终止后车辆的处理等相关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协商过程中,且对于争议解决的最后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也即,史军对于其权利发展的状态并无明确的预期。长力纸箱公司主张史军至少在2011年11月20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军于2014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杭州办事处的启动资金和前六个月的部分日常开销由长力纸箱公司出资和垫付。长力纸箱公司对杭州办事处开办费用和日常开支应当有较为清楚的认知。史军虽未能提供杭州办事处经营期间的开支明细,但结合《合作协议》对前期费用支出的约定,史军称剩余启动资金54000元已经杭州办事处使用完毕,具有合理性。长力纸箱公司称启动资金仍有剩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长力纸箱公司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史军返还54000元启动资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杭州办事处中途解散的原因,廖泽华出具的《凭证》确认杭州办事处由长力纸箱公司终止合作。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长力纸箱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不足额出资等违约行为,而史军是否存在违约长力纸箱公司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杭州办事处中途解散的过错归属于长力纸箱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则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车辆应归属史军所有。第四,长力纸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处于史军控制之下。相反,长力纸箱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凭证》,已清楚载明车辆相关资料已交付长力纸箱公司。在长力纸箱公司不能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史军要求折价赔偿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的折价金额,因长力纸箱公司明确其不清楚车辆现状,故不具备评估的客观条件。且长力纸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未及时返还的过错应由史军承担。原审法院参照车辆购买价格,认定车辆折价款为46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力纸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长力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