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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其丈夫吴某某与本村村民房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房某怀恨在心。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房某家门前与房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赵某将房某的胸部踹伤并用石块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房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房某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房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吴士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房某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审判员  来春光人民审判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