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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中湖申请执行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中湖,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91-2号申请执行人:潘中湖。委托代理人:杨青。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龙。申请执行人潘中湖与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中湖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及时向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因另行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