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心军与张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心军,张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许心军,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红,男,汉族。原告许心军诉被告张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截止2011年4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告货款计988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心军货款计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