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组织机构代码14957491-8。法定代表人:车玉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都宝花园6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381890-X。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群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被告鲲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诉称:芜湖市城东新区纬二路(中江大道-徽州路)道路排水工程由鲲鹏公司承建并经合同备案。2012年8月20日,鲲鹏公司在芜湖设立子公司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向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施工的纬二路二期道路排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6月11日,本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6973991.5元,已收到货款4880000元,尚欠2093991.50元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结算一次,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按实际砼用量的进度工程款付70%,并以此类推,30%尾款在砼供应完毕4个月内分批次付清。芜湖鲲鹏公司是鲲鹏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两公司主体混同,鲲鹏公司应对芜湖鲲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给付差欠的货款2093991.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832.02元,合计2182823.52元;2、判令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继续承担未付款本金2093991.5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计算;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群策公司答辩称:1、芜湖鲲鹏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群策公司,对中兴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有异议,本公司与中兴公司曾达成和解协议,中兴公司放弃了利息主张,中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中兴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纬二路项目是本公司单独施工,鲲鹏公司是原芜湖鲲鹏公司的股东,该项目的工程款均是付至本公司帐户,与鲲鹏公司无关。鲲鹏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群策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与原芜湖鲲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芜湖鲲鹏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是原芜湖鲲鹏公司的股东,诉争的工程皆由原芜湖鲲鹏公司承建,独立结算、独立完税,与本公司无关;中兴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原芜湖鲲鹏公司人格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中兴公司与芜湖鲲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证据2、结价汇总表,证明中兴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经双方核对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5285129.50元的事实;证据3、商品砼对账单,证明中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688862元的事实;证据4、和解协议书,证明中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6973991.50元,已付4880000元,尚欠货款2093991.50元的事实;证据5、货款结价、付款汇总一览表,证明中兴公司每批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价款,芜湖鲲鹏公司付款时间等相关事实;证据6、违约罚款通知书、月度考核通报,证明芜湖市纬二路二期道路工程由鲲鹏公司施工,被通报和处罚的对象是鲲鹏公司,而不是芜湖鲲鹏公司,鲲鹏公司对芜湖鲲鹏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7、法院判决案例二份,证明鲲鹏公司与芜湖鲲鹏公司具有相同的人格混同性质,鲲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8、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芜湖鲲鹏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能承建工程。群策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是中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本公司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了2014年6月24日本公司与中兴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中兴公司放弃了利息主张;证据5是中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本公司认可差欠的货款金额;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中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本案买卖合同无需资质,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鲲鹏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群策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的是中兴公司所举证据如结算表等均显示货款往来由芜湖鲲鹏公司支付,恰恰证明涉案货款与鲲鹏公司无关。群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鲲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芜湖市三环路二期一、二标段招标文件施工备案协议各一份、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发票记账联四份、税票一份,证明:1、芜湖鲲鹏公司是案涉三环路二期一、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2、案涉工程实际由芜湖鲲鹏公司建设;3、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有芜湖鲲鹏公司收取和支配,鲲鹏公司未收取、支配涉案工程款;4、鲲鹏公司仅为芜湖鲲鹏公司股东,芜湖鲲鹏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应由芜湖鲲鹏公司承担,鲲鹏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兴公司质证意见: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为了外地企业在芜湖市设立子公司缴纳地方税,芜湖鲲鹏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能作为建筑承包主体,税票不能达到鲲鹏公司证明目的。群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涉案工程款均是打入本公司账户,本公司在芜湖市重点局尚有未结工程款,足以支付差欠中兴公司的货款,之所以款项未及时支付原因在于工程结算时间过长。本院认证意见:对中兴公司列举的证据,群策公司、鲲鹏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价汇总表有原芜湖鲲鹏公司签章,予以认定;群策公司、鲲鹏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由中兴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群策公司认可证据5差欠的货款金额,对证据5差欠款金额予以认定;群策公司、鲲鹏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又无原件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群策公司、鲲鹏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兴公司对鲲鹏公司列举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鲲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芜湖鲲鹏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向芜湖鲲鹏公司供应混凝土,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结算一次,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按实际砼用量的进度工程款付70%,并以此类推,30%尾款在砼供应完毕4个月内分批次付清。2014年6月24日,芜湖鲲鹏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6月24日,芜湖鲲鹏公司尚欠中兴公司砼款2093991.5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鲲鹏公司与王力共同出资成立芜湖鲲鹏公司,鲲鹏公司占股本的95%。2015年9月29日,芜湖鲲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群策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力、杨琼瑶,鲲鹏公司不再是群策公司股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鲲鹏公司应否与群策公司共同向中兴公司支付货款;2、中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芜湖鲲鹏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芜湖鲲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在中兴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芜湖鲲鹏公司应当依约向中兴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兴公司认为鲲鹏公司与芜湖鲲鹏公司人格混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鲲鹏公司与芜湖鲲鹏公司在财务上是否混同,两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是否有混同,两者之间是否有不当冲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仅凭鲲鹏公司是芜湖鲲鹏公司的控股股东,芜湖鲲鹏公司是否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就认定鲲鹏公司与芜湖鲲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涉案工程原由鲲鹏公司中标,其在中标后作为控股股东成立芜湖鲲鹏公司共同承建上述工程,故鲲鹏公司应与芜湖鲲鹏公司共同清偿差欠中兴公司的混凝土款。故本院对中兴公司要求鲲鹏公司、芜湖鲲鹏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芜湖鲲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群策公司,应由鲲鹏公司与群策公司共同支付中兴公司差欠的混凝土货款。关于争议焦点2。中兴公司与群策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兴公司已经按约定为群策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群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群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群策公司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群策公司对差欠中兴公司货款2093991.50元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逾期罚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群策公司应自应付款之日起以未付货款209399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在2014年6月24日芜湖鲲鹏公司与中兴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就差欠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作出说明,也无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群策公司应自中兴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支付中兴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93991.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9399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3元,由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