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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LETHIMYDIEN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lethimydien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lethimydien(黎氏某面)。原告周某诉被告lethimydien(黎氏某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ethimydien(黎氏某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夫妻感情,彼此语言不通,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婚姻状况确认书、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能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双方文化上的差异,语言不通,沟通存在障碍,再加上被告婚后生活不习惯,被告在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lethimydien(黎氏某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卢铨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