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范怀清,本溪市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