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辉谦、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辉谦,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号。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刘辉谦。被告徐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谦、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