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梁孝昌、李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孝昌;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孝昌,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腾冲县号。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智勇,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波,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永胜县号。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孝昌、李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永胜县人民法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孝昌、李波及其辩护人黎智勇、吴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三川镇清泉村委仁里村一个叫李波的人在永胜县城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经对信息进行研判,认为李波有贩卖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遂对李波及其活动进行调查。2014年8月1日,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对李波位于三川镇清泉村委仁里村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两大坨毒品可疑物及大量车前草丝,并抓获了被告人李波、梁孝昌。到案后,李波交代了由梁孝昌购得毒品鸦片后,从腾冲经丽江运至李波家里,准备在李波家熬制成卡苦(又名“朵把”)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经计量,从李波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2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鸦片。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记录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孝昌、李波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波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梁孝昌辩解称:我没有贩毒,7月30日那天是拉了矿石给李波的。其辩护人黎智勇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孝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波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在共同犯罪中我应该认定为从犯,查获的鸦片是梁孝昌让我找人卖的,只是给我吸食,我也没有出资。其辩护吴绍华律师人发表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梁孝昌带到李波家的毒品鸦片要全部熬制成卡苦。被告人李波虽然是本案主犯,但所起作用比梁孝昌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对李波位于三川镇清泉村委仁里村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两大坨毒品可疑物及大量车前草丝,并抓获了被告人李波、梁孝昌。到案后,李波交代了由梁孝昌购得毒品鸦片后,从腾冲经丽江运至李波家里,准备在李波家熬制成卡苦(又名“朵把”)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经计量,从李波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20克。经鉴定系毒品鸦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三川镇清泉村委仁里村一个叫李波的人在永胜县城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永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经对信息进行研判,认为李波有贩卖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遂对李波进行布控。2014年8月1日予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被告人李波家将其抓获,三川镇××水泥路××云MF81666的车内抓获被告人梁孝昌。 4.卡口抓拍车辆查询、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梁孝昌租云M×××××6的轿车于2014年7月30日从腾冲到丽江,再永胜县村的事实。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波的手机号码159××××44599,在2014年7月,被告人李波的手机与被告人梁孝昌139××××63511)有频繁通话,最后一次通话为被告人梁孝昌于2014年7月31日10时35分拨打给李波手机,通话时长51秒。 7.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波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9个月。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孝昌吸毒。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⑴在被告人李波家里搜出车前草丝筋17袋,在住宅东面菜地里挖出两坨毒品可疑物。李波供述该两坨均为鸦片,车前草丝筋是其用来混合鸦片熬制毒品“朵巴”。⑵在梁孝昌的卧室内查获一小塑料袋装的黑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 10.计量笔录及照片,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车前草丝筋进行计量,证实:“1号”净重2395克,“2号”净重1625克,车前草丝筋净重1265克。其中从“1号”、“2号”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1克作为检材送检。 11.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⑴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汀成分,其中吗啡平均含量为14.3%。⑵从被告人梁孝昌卧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李波辨认出被告人梁孝昌从车上取下鸦片的位置位云M×××××6车左边车尾处。⑵李波辨认,其丢弃从梁孝昌车上取下的毒品鸦片包装物的地点位仁里村李海家正房西边的水沟内。 13.车辆检出笔录及照片,证实云M×××××6车左尾部保险壳内侧上拴有一截红色塑料包装绳,横梁上有新鲜的擦拭痕迹。 14.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对梁孝昌身上查获的金某立”手机进行检查,主要证实梁孝昌与李波的短信内容。李波供述短信里的“牛”指的是毒品鸦片。 15.证人证言,⑴证吉某依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7时许,看到一个40来岁的男子开着黑色轿车,拉着李波回来。还看见该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样东西给李波,后来听到李波在挖地的声音。⑵证姜某党证言,证实梁孝昌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是从其租车行租的,该车辆于7月30日中午到达丽江,晚上到达永胜。⑶证满某必应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中午李波说是要去丽江接一个人就出门了,当天天快要黑的时候李波和一个外地人开着小车到家里。看到李波用一个瓢在熬制一种黑的东西,里面还放着车前草丝筋,有很浓的味道。从家中搜查出的鸦片是外地男子带来的,李波也拿回来一塑料袋车前草丝筋。 16.物证:⑴瓢,李波供认是其熬制朵巴的工具。⑵车前草丝筋,李波供认是其自己买来,准备用于熬制朵巴。⑶垃圾桶,李波供认是用来埋毒品鸦片的桶。 1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李波供述:从丽江接回梁孝昌到永胜家里后,梁孝昌叫我找把刀给他,他就在开来的那张车尾部取出两大坨用牛皮纸、塑料袋包裹着的鸦片,打开后有两坨是大的,一坨是小的,小的那坨被熬成朵巴吸食了。梁孝昌在来丽江之前就通过电话、短信询问鸦片的价格,手机短信里“牛”指的就是鸦片。 ⑵被告人梁孝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供述:在李波家查获的毒品鸦片不是我拿来的。在我卧室里查获的27.5克鸦片我认可,是用来喂牲口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孝昌所提“我没有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梁孝昌有罪”的辩护意见,有在案的证人证言、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波的供述、车辆检测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波所提“不能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李波购买车前草丝筋、熬制朵巴,并积极联系买家,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李波虽然是本案主犯,但所起作用比梁孝昌小,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孝昌、李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把鸦片熬制成卡苦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梁孝昌所起作用比李波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且被告人李波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孝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4020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金立”手机、“三星”手机、“YUYI”手机各一部、车前草丝筋12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向红 审判员 孙少武 审判员 和丽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