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诉刘好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刘好全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31号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安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邵秋雯,主任。委托代理人乔飞行,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好全,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晖所)与被告刘好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刘丽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晖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好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国晖所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刘好全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好全与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刘好全与国晖所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国晖所为刘好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行风险代理制,律师费为刘好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如刘好全未按时支付律师费,还应按拖欠律师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国晖所支付违约金。合同期签订后,国晖所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理刘好全提起诉讼,2014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赔偿刘好全139869.35元,现判决已生效,人寿北京公司也已经将赔偿款交付至法院,但刘好全始终拒付律师费,故国晖所诉至法院,要求刘好全支付律师费20980元、违约金120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好全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行人刘好全与路远智驾驶的×××号小客车在朝阳区东北四环望京桥西辅路相撞,致刘好全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好全与路远智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11日,刘好全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国晖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国晖所代理刘好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乙方指派律师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乙方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尽可能的使甲方的合法利益最大化;甲方应如实向乙方代理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及时配合乙方收集提供证据材料,并为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代理事务提供便利条件;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乙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并且不得低于8000元;如果甲方是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如甲方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及返还代垫费用的,除须向乙方偿付上述费用外,甲方按拖欠律师费额及代垫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提前终结,或者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或者甲方在判决生效后,不需要乙方代理执行,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括调查取证(鉴定)、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国晖所代理刘好全作为原告以路远智、路旭、人寿北分公司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北分公司给付刘好全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八十五元、误工费一万元、住宿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二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一角五分;路旭、路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刘好全鉴定费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刘好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路旭、路远智返还医疗费五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交通费一万一千七百元、生活费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一分;刘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旭、路远智车辆维修费三千四百二十元。该判决生效后,人寿北分公司、路旭、路远智已履行完毕,刘好全已于2014年6月11日前领取执行案款。但刘好全至今未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国晖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好全与国晖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刘好全与国晖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好全已经收到了人寿北分公司、路旭、路远智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向国晖所支付代理费,国晖所按照刘好全获得法院支持的赔偿款的数额扣除刘好全应当向路旭、路远智支付的款项的15%向刘好全主张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律师费的数额应为20980.4元,国晖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低于209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晖所要求刘好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不高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刘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二万零九百八十元;二、被告刘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零六十三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好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