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田俊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杰,女。被告田俊伟,男。原告王杰与被告田俊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被告田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一女孩田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已在网上征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X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婚前购买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戒指一枚,归我所有。被告田俊伟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田X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热水器、饮水机、戒指等,是当初结婚时用我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一女孩田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X归其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戒指一枚,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田X现随被告田俊伟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应由被告田俊伟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杰与被告田俊伟离婚。二、婚生女儿田X由被告田俊伟抚养,原告王杰每月向被告田俊伟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每年1月1日给付一次,至田x18周岁止。三、原告王杰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戒指一枚(均在被告田俊伟处),归原告王杰所有(自行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