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芬与胡某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芬,胡某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花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胡某芬,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贵,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原告胡某芬之叔父。被告胡某展,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友,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被告胡某展之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被告胡某展之母。原告胡某芬诉被告胡某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贵、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芬诉称:原告曾遭遇车祸留下痴呆后遗症。200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有精神病史的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双方婚生男孩胡某成,现小孩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因智商与常人有异,在被告家里得不到关爱和善待。2011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在娘家居住,依赖父母帮助维持生活,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成由被告方抚养。被告胡某展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友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庭对原告没有虐待。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属实。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是因为被告有病。被告方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孙子胡某成至成年,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胡某芬经人介绍与有精神病史的被告胡某展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双方婚生男孩胡某成,现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年幼时因车祸留下痴呆后遗症。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年治疗未愈。双方自2011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亲友、被告的监护人胡某友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衡南县洪山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在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方抚养婚生小孩胡某成,而被告的监护人表示同意抚养孙子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芬与被告胡某展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成由被告的监护人胡某友、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