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诉格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毛吉,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索加。被告格桑。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格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索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被告格桑从原告处承包了伊克乌兰乡游牧民定居点项目的建设工程,由于原告单位内部人员变动致使在工程完毕后结算时,刚察县农牧局向被告格桑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给被告220000元(其中有乡政府垫付的款项160000元,委托代理人索加垫付的款项60000元)。此事经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与刚察县农牧局进行对账发现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讲明,当时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及时返还多余的款项。但在事后被告却迟迟没有返还该笔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格桑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3日左右将多余款项返还,但被告在承诺后又违背诺言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2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格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格桑从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承包伊克乌兰乡游牧民定居点项目的建设工程,由于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变动,致使工程结算时被告格桑比实际多结算工程款。2011年9月8日被告格桑向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出具欠款267900元的欠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格桑陆续返还了47900元,剩余220000元没有返还。在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地不断追要下,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15日内将220000元返还给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但到期未履行。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刚察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格桑又向原告返还20000元,现剩余款项200000元被告格桑没有返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索加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格桑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格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2011年被告格桑从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承包伊克乌兰乡游牧民定居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在与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格桑取得刚察县农牧局多支付的22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9月8日被告格桑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格桑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格桑在原告刚察县人民政府起诉后又向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返还20000元,现剩余200000元没有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桑向原告刚察县伊克乌兰乡人民政府返还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格桑负担。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