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光林,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月宁于婚后不久外出,长期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之父陈某甲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外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实际分居长达10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军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