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许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铜陵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张佩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驾驶皖G×××××出租车在某学校门口乘载了被害人赵某(女,20岁),赵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告知许某自己要去阳光山水小区的门口。许某开车后主动和赵某搭讪,了解到赵某是外地来铜陵上学的学生后,故意绕道从开发区开往铜陵县江边、一冶转回东村大转盘,过程中数次不顾赵某阻拦抚摸其大腿,直至赵某表示:“你再不把我送回去就要跳车!”许某才将车掉头开至阳光山水小区北边靠近山体的一排停车位。在车内不顾赵某的反抗强行对其搂抱、亲吻嘴唇、面部、乳房。期间,许某对赵某用威胁、辱骂的言语进行恐吓并强行脱去赵某的上衣和胸罩,用手机拍摄其上体裸照,又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强迫赵某口含,并拍摄了照片。赵某下车后,许某告知其:“把眼泪擦干,不要对别人说,我还会找你的。”然后驾车离开。赵某在许某离开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许某抓获,并查获其用于拍摄照片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提取手机内猥亵照片22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认的物证、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许某对其强制猥亵赵某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其猥亵的细节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某在驾驶出租车时,强制猥亵女乘客赵某的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从上诉人许某手机中提取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强制猥亵女乘客赵某的事实,原判综合考虑到上诉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人员驳回上诉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