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波与杨小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杨小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蒋波,无业。被告杨小佩,无业。原告蒋波诉被告杨小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重新立据,载明欠付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借期2个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7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波与被告杨小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小佩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佩偿还原告蒋波借款本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杨小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