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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振银诉谢贤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银,谢贤良,钟水英,杨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061号原告胡振银,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贤良,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钟水英,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凡,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胡振银诉被告谢贤良、钟水英、杨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银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芹、被告谢贤良及被告谢贤良、钟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被告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谢贤良驾驶赣BE13**号小车从赣州市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许,当行驶至323国道(5KM+600M)瑞金市沙洲坝镇梅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公路上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后搭载胡X琪、胡X俊)相撞,后电瓶三轮车又与停其右侧的梁X娇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梁X娇、胡X琪、胡X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5月7日,我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另外,被告谢贤良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BE13**号车车主是被告钟水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自愿为被告谢贤良对我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206元、误工费11837元(109天×108.6元/天)、护理费3910元(46天×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231元中的1759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贤良、钟水英辩称: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九级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提出109天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且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没有���据证明,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们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在城镇务工,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凡辩称:我虽是担保人,但我是担保被告谢贤良在公安机关传讯时随传随到,并不是对被告谢贤良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连带担保赔偿,所以,我对原告胡振银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谢贤良驾驶赣BE13**号小车从赣州市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许,当行驶至323国道(5KM+600M处)瑞金市沙洲坝镇梅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公路上的由原告胡振银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搭乘胡X琪、胡X俊相撞后,电瓶三轮车又与停在右侧公路边上的梁X娇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振银及梁X娇、胡X琪、胡X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贤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振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梁X娇及乘坐人胡X琪、胡X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3206元(含外购药品224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84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贤良向原告及梁X娇、胡X琪先行支付医疗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梁X娇花费医疗费18306元、胡X琪花费医疗费5686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凡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当事人谢贤良于2014年1月18日在323国道路段与胡振银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振银等三人受伤的后果,为便于事故处理,我自愿为当���人谢贤良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如当事人谢贤良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我愿意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担保人:杨凡2014年1月21日。”且原告之子胡X辉在连带责任担保书处签署了“同意杨凡担保”的字样。2014年5月7日,原告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赣BE13**号车车主是被告钟水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谢贤良与被告钟水英是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胡振银的户籍地为瑞金市象湖镇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该区域属瑞金市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原告自2008年5月始,一直在瑞金市区从事三轮车载货搬运工作;原告胡振银与梁X娇是夫妻关系、与胡X琪是祖孙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贤良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胡振银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振银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外购药品发票,有被告谢贤良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赣BE13**号车行驶证、被告杨凡的身份证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有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民委员会、瑞金市XXX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有被告谢贤良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之子胡X辉出具的收条;有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贤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振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谢贤良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本院认为由被告谢贤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06元、护理费3910元(8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侧肋骨骨折,亦无法从事相应的体力劳动,必然造成原告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571元(32051元/年÷356天×109天);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并在城镇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但主张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偏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206元、护理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9571元、残疾赔偿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9519元,此款应由被告谢贤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谢贤良驾驶的赣BE13**号车车主是被告钟小英,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及“保险义务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钟水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44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0元,被告谢贤良应对被告钟水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1149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各项损失24586元由被告谢贤良承担70%,即17210元(24586元×70%)。关于被告谢贤良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多少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胡X辉在向被告谢贤良收取35000元医疗费用时,言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和其他受害人梁X娇、胡X琪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被告谢贤良支付的35000元,按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总损失所占比例分配,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33206元、梁X娇支付医疗费18306元、胡X琪支付医疗费5686元,共计57198元,为此,被告谢贤良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317元(35000元×58.05%)、梁X娇11204元(35000元×32.01%)、胡X琪3479元(35000元×9.94%)。鉴于被告谢贤良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7210元,此款可在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317元中扣除。���于被告杨凡应否对被告谢贤良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凡所担保的是被告谢贤良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原告胡振银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钟水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应由被告谢贤良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该损失被告谢贤良已在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中承担,故原告胡振银要求被告杨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水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933元;被告谢贤良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贤良应赔偿原告胡振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10元,此款可在被告谢贤良先行支付给原告胡振银的医疗费20317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胡振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钟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114826元(已扣除被告谢贤良先行支付的剩余医疗费107元)汇入原告胡振银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胡振银,开户行: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胡振银承担820元、被告谢贤良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82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玉瑞审判员  陈 松审判员  王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