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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紫岗村,捕前住张二庄镇北英封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从魏县边马乡东吕村张某甲(在逃)手中购买一辆米黄色五菱鸿途牌面包车,牌照为鲁RDK2**。经查该车系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姚某甲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还被害人姚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车辆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