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飞燕、王孝根与张培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飞燕,王孝根,张培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申字第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飞燕。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根(又名王小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培祥。申请再审人朱燕飞、王孝根因与被申请人张培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飞燕、王孝根申请再审称:1、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系农民,对相关法律都不很了解,故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2、签订合同时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朱飞燕不知情,当时签订合同时理应由朱飞燕签字认可。3、2002年11月,张培祥交纳了房屋契税后,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巳知道因该房屋买卖不合法不能办理,但未及时告知朱飞燕、王孝根,仍一直居住至拆迁。4、一审认定朱飞燕、王孝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根据。5、王孝根在本案所涉房屋征收时仍是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对该房屋拥有物权。政府征收王孝根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产生的补偿款,是对王孝根永远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使用权为代价的,该补偿款是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所有人应得的补偿,既然认定合同无效,该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当由朱飞燕、王孝根所得。而张培祥的损矢只有购房款,税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一审判决混淆了有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约束力,只能依法要求相对方返还财产,不得要求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中张培祥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605720元本来就不应取得,应依法返还给朱飞燕、王孝根。综上,本案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张培祥,一、二审判决在认定造成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比例上明显不符合事实、法律和情理,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与损失赔偿如何认定?2001年9月28日,王孝根与张培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王孝根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曲潭村老屋台门内的房屋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培祥。嗣后,张培祥交付了购房款,王孝根交付了房屋,从签约到履行事实清楚。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行为看,朱飞燕、王孝根明知双方买卖该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予以出卖,且在买受人张培祥已管理使用十多年后得到人民政府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又以违法出卖房屋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而主张权益,这里确实存在朱飞燕、王孝根为利益所动的反悔之意,有违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现涉案房屋巳被人民政府征收且被拆除,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培祥所受的损失为房屋征收补偿款2605721元的90%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亦正确。朱飞燕、王孝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朱飞燕、王孝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飞燕、王孝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