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董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班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原告董某诉被告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甲,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是以卖豆腐为生的个体户,2014年9月21日在向被告的妻子催要赊欠的豆腐款时,被告妻子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勃然大怒,踢翻原告的豆腐盘子,随即对原告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已出院。该案相关赔偿事宜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597.24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191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800元、衣物及豆腐财产损失200元等,共计40608.84元。另外,董某出院后尚未痊愈,我们只是将前期医疗费进行主张,之后随着后续治疗,如果需要鉴定病情与被告殴打有因果关系,那么我还需要再另行主张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班某辩称,原告伤情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当时事实不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某在卖豆腐过程中被被告班某殴打及董某以买豆腐为生活来源。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上的字不是其亲自签的,没什么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和住院病案各一本,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修养时间为一个月。被告质证没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没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19张和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数额11597.24元及费用使用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啥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收据中有3张为外购药但无医嘱不予确认,其余票据计10721.24元予以确认。住院费用明细被告没意见,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没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没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不发表意见视为对证据的默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照片6张,证明原告衣服损失100元和豆腐财产损失100元。被告质证称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衣物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确认,豆腐损失可酌情认定60元。被告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5时31分,在调兵山市锁龙沟村妈妈私房菜饭店院门外被告董某在卖豆腐过程中与妈妈私房菜店经营者张操发生争吵,进而被张超丈夫班某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天,医嘱出院休养30天。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21.24元、误工费4794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4995÷365天×(20+30)天】、护理费1917.4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4995÷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财产损失60元,共计1799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某殴打原告董某是错误的,对其侵权行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相应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7992.6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