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3号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钓鱼台医药集团吉林天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原、被告多年合作,一直合作的很好,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后,货款一直拖欠,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884991.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884991.5元的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给被告寄去对帐函,被告没有答复,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499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双方对帐显示应付帐款为508073.6元,已付支票376917.9元,现应确认原告是否已兑付支票,就可以确认双方真实欠款数额,如果支票未存,应将支票返还给被告,另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84991.50元,其中被告应付帐款508073.60元,被告已付支票376917.90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支票存入银行后,因账户无资金未能兑付,现已将被告支付的9张支票全部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对帐函、发票及支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所欠数额已经对帐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后理应支付货款,现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84991.5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