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泉。上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起诉人东方农业公司所诉纠纷,属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东方农业公司所诉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原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