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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关尚红与孙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尚红,孙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关尚红,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立平,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关尚红与被告孙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的宁A*****号别克牌轿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平加油站附近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宁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宁B*****号客车于2014年10月31日在石嘴山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6天,花费修理配件工时费12794元。原告驾驶的宁B*****号车辆系出租车,是原告承租王兴红的,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费200元/天,车辆损坏维修费超过1200元的,车辆维修好后向车主支付40%车损费”。原告租赁的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维修完毕历时1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4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的宁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孙立平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已经过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二,石嘴山市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所有人王兴红的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14年10月31日18时13分交付该公司修理,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花费维修费、材料费12794元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兴红与原告关尚红、担保人陆光荣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车辆所有人将宁B*****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交付原告运营时间为每天18时至早晨6时,原告每天定时付给车辆所有人租金70元,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每天支付车辆所有人王兴红停用损失费200元/天,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超过1200元,车辆维修好后还应该支付车辆所有人王兴红40%的车损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所证明的是原告关尚红与车辆所有人王兴红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宁B*****号车辆所有人王兴红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营运时间为每天18时至6时,每天定时付给车辆所有人承包金70元,承包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原告承租该小型轿车后,2014年10月28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的宁A*****号别克牌轿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平加油站附近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宁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宁B*****号客车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石嘴山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配件工时费12794元。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原、被告在交管部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人对侵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承租来的小型客车在营运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害,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5507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737元(55507元/年÷365天×18天)。关于原告要求因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给车辆出租人王兴红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与车辆出租人王兴红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平赔偿原告关尚红车辆停运损失费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关尚红负担18元,被告孙立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