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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潘华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淼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潘华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无锡市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C区5-10号。法定代表人蒋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区泾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如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华庆。委托代理人陆如燕,女,1983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号****室。原告无锡市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被告潘华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园,被告太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如燕,被告潘华庆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淼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太通公司与鑫淼公司就之前的运输费往来进行对账,确认太通公司尚结欠鑫淼公司运输费118880元,且承诺会尽快还款,为此潘华庆提供相应担保。但后经鑫淼公司经办人反复催要,太通公司及潘华庆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通公司向鑫淼公司支付运输费118880元;要求潘华庆就太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通公司辩称:对结欠鑫淼公司运输费118880元无异议,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潘华庆辩称:其只是业务的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欠条上“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所写,是后来添加。故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鑫淼公司与太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由鑫淼公司为太通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7月23日,太通公司向鑫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无锡市鑫淼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共计11888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欠款人: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该欠条上“欠款人: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加盖有太通公司公章,且在“欠款人: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下方以及日期“2013年7月23日”上方还写有“担保人:潘华庆”的内容。审理中,太通公司、潘华庆提出欠条出具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该三个字是后来添加。对此,鑫淼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2012年太通公司曾出具欠条给鑫淼公司。后因总是找不到潘华庆,又担心过诉讼时效,故鑫淼公司经办人郭海浪在2013年7月23日找到潘华庆,要求其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当时潘华庆手写了欠条内容,并加盖了太通公司的公章。郭海浪要求潘华庆提供担保,故“担保人”三个字是郭海浪写的,写完之后再让潘华庆本人签字。欠条的日期也是潘华庆写的。太通公司、潘华庆则陈述:当时郭海浪要求潘华庆重新出具一份欠条,潘华庆就于2013年7月23日写了欠条的内容,并签上自己的姓名,署上日期,再加盖公章。潘华庆是太通公司的总经理,也是经手人,故其在欠条上签字。但当时欠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以上事实,有鑫淼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淼公司与太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太通公司结欠鑫淼公司运输费118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太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华庆是否应对太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淼公司提供的欠条上虽写有“担保人:潘华庆”的内容,但太通公司、潘华庆提出“担保人”三个字系事后添加,而根据双方的陈述,“担保人”三个字确系鑫淼公司经办人郭海浪所写,在欠条其余内容均由潘华庆书写的情况下,鑫淼公司未就“担保人”三个字为何由郭海浪书写作出合理解释;鑫淼公司虽称潘华庆系在郭海浪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后再签名确认,但潘华庆予以否认,鑫淼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郭海浪在欠条上书写“担保人”后由潘华庆确认签名认可担保的事实,据此,鑫淼公司主张的潘华庆为太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有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鑫淼公司支付运输费118880元。二、驳回鑫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太通公司负担(鑫淼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太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太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鑫淼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