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市化学工业区规划局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黄鹤大洲大酒店1107号房间,容留涉毒人员马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马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进行尿液检验,其m-amp(甲基苯丙胺)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证人马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敬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智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