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0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到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创A教育楼道口处,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踏浪牌电动车(价值1870元)锁对开后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劳教,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