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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份在被告老家建造二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2年7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大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玉山县樟村镇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居住在樟村镇方村阳阴头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四、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五、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2007年生育女儿李某乙,并于2009年补办结婚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长辈不尊重,被告于2012年7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六、证人向小艳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老实人,经常遭被告殴打,双方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至今已分居两年多;七、证人魏某、汪某甲、汪某乙、刘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几年前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特别是2012年7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两年多;八、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酒瓶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女儿在2012年7月前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7月被告将女儿接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年××月××日双方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原告父母住处为经常居住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2012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同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后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二直二层砖混房屋一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审 判 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良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