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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刘某甲,杨超琼杨某某,刘仁斌刘某乙,刘洋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9日,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住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29261969********,住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组。被告刘仁斌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29261970********,住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组。被告刘洋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4日,身份证号码:5113231990********,住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华刘某甲诉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刘仁斌刘某乙、刘洋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蓬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刘仁斌刘某乙、刘洋刘某丙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潘朝礼,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刘仁斌刘某乙、刘洋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一组刘大全、熊慧碧夫妻生育了长子刘德平、次女刘德华刘某甲。1983年初刘大全夫妻修建了四排三间一转角砖瓦房,1996年9月刘大全夫妻及子刘德平、儿媳杨超琼杨某某、女儿刘德华刘某甲共同拆除了原砖瓦房,重新修建了四排三间平板砖房。修建成功后,刘大全夫妻居住该房的正面左边房屋并在房屋旁边修建了砖木灶房及猪牛圈房屋,刘德平夫妻及儿子刘洋刘某丙居住该房正面右边房屋并在房屋旁边修建了砖木房屋,正堂屋由刘大全夫妻和刘德平夫妻共用。2000年正月刘德平因车祸去世,同年6月熊慧碧去世。2002年杨超琼杨某某与刘仁斌刘某乙结婚。2010年4月,杨超琼杨某某未经刘大全同意将刘大全修建的砖木灶房及猪牛圈房屋拆除并重建了三层楼房,并在原四排三间平板房上加修了两层楼房。2012年6月,刘大全患病,一直由刘德华刘某甲夫妻为其支付医疗费并照管刘大全,2012年12月25日刘大全病故。现因遗产继承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1996年改建的房屋属刘大全遗产部分及土地统征款和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应占有的10%的份额。三被告辩称:原告以法定继承权纠纷起诉三被告,在主体上是不合格的,请求给原告确定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因此原告不应当占有份额。原告刘德华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刘大全、熊慧碧、刘德华刘某甲、杨超琼杨某某、刘仁斌刘某乙、刘洋刘某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第二组,刘大全的笔录及遗嘱,杨建忠、冯成伟的笔录;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产应当按遗嘱内容进行分割。第三组,刘德平改建房屋交费收据,刘德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该改建房屋的共有人是刘德平、杨超琼杨某某、刘洋刘某丙、刘大全、熊慧碧。第四组,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现状。第五组,1980年1月23日社员屋场地、自留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屋的屋场地的使用人为四人,即刘大全、熊慧碧、刘德平、刘德华刘某甲。第六组,2012年12月11日刘大全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广场支行存入的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拟证明刘大全还有遗产存款人民币9000.00元。第七组,(2013)蓬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曾经以继承纠纷向法院起过诉,后又撤回了起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代理人没有表明询问的目的,对财产如何处理,这是代理人的意思,不是刘大全的本意。3、对于遗嘱存在众多瑕疵,遗嘱中并没有签时间,遗嘱形成的时间不真实。4、2010年三被告修建房屋,刘大全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5、1980年社员屋场地、自留地使用证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告到底要求继承哪年的房屋,原告没有说清楚。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仁斌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杨超琼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刘洋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4、刘大全户籍证明;5、祝群莲证言;6、杨宗武证言;7、杨宗银证言;8、肖易福证言;9、2013年4月2日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对三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2、3、4组证据无异议。2、1996年建房时原告方参与了的,2010年建房原告没有出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一组刘大全与熊慧碧系夫妻,刘大全夫妻婚后育有一儿一女,长子刘德平,次女刘德华刘某甲。1983年刘大全夫妻在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一组修建了四排三间一转角砖瓦房。刘德平与被告杨超琼杨某某结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洋刘某丙。1991年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结婚后并在外地居住。1996年9月,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共同将刘大全原建的四排三间一转角砖瓦房重新拆建成四排三间平板砖房,建成后刘大全夫妻居住该平房正面左侧房屋一间,刘德平夫妻居住该平房正面右侧房屋一间,中间正屋由刘大全夫妻和刘德平夫妻共用。后刘大全夫妻在其居住的房屋旁修建了灶房、猪牛圈房屋,刘德平夫妻在其居住的房屋旁边修建了搭耳房屋。1999年10月,蓬安县人民政府为该拆建的房屋进行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证书编号为:NO0021789,建筑占地面积为165平方米,确认共有人为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及刘洋刘某丙。2000年农历正月,刘德平因车祸去世,同年6月熊慧碧因病去世。2002年杨超琼杨某某与刘仁斌刘某乙再婚。2010年4月,杨超琼杨某某夫妻拆除了刘大全夫妻原修建的灶房、猪牛圈房屋,在其上重新修建了三层楼房,并在原有的四排三间平房上加修了两层楼房,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改、扩建相关手续。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刘大全因病多次在蓬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照顾主要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进行,并垫支了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10月27日,刘大全在有证人冯成伟、姚建平、杨建忠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他人执笔代书留下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大全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统征款在自己有生之年花费后剩余的财产、款项的90%给女刘德华刘某甲所有,10%的份额看孙子刘洋刘某丙是否尽其孝敬予以给付,否则,分文不给孙子刘洋刘某丙。该遗嘱由刘大全及证人亲笔签名。2012年12月25日,刘大全因病去世。原、被告因刘大全在共有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及遗留下的房屋如何分割继承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继承刘大全的遗产。同时查明,1996年拆建房屋时,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已出嫁至异乡,未以其名义出资和参与修建。另查明,刘大全于2012年11月14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广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00700401000092434-01活期存折上显示:2012年12月11日存入人民币9000.00元。2013年11月7日蓬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用地办公室给蓬安县公证处出的证明中显示,刘大全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在征地安置补偿中,应补偿费用为:“两补费、政府补贴、养老保险政府承担部分”,三项合计为人民币68263.13元。本案重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按遗嘱继承刘大全于1996年共同改建的房屋中属刘大全享有的遗产部分和刘大全留下的所有存款。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庭审后给本院又出具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刘大全的住院医疗费除在蓬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外,自己给父亲刘大全垫支的医疗费四万余元予以放弃,由原告个人承担,不在刘大全享有的统征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德华刘某甲是否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问题。庭审查明,1996年拆建房屋时,刘德华刘某甲已出嫁至异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也出资拆建了该房屋。同时,1999年10月,蓬安县人民政府为该拆建的房屋进行集体土地使用确权时,编号为NO0021789号的土地证书上载明,其共有人栏内只有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及刘洋刘某丙,没有刘德华刘某甲的名字。因此,刘德华刘某甲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被告刘洋刘某丙是否是1996年拆建房屋的共有人问题。庭审查明,1996年拆建房屋时,被告刘洋刘某丙已有六周岁,当时虽没有参与修建房屋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父母已具备该经济能力,其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均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为之实施完成。同时,1999年10月,蓬安县人民政府为该拆建的房屋进行集体土地使用确权时,编号为NO0021789号的土地证书上载明,其共有人栏有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及刘洋刘某丙,且当时刘大全夫妻并未表示反对,说明刘大全夫妻已同意被告刘洋刘某丙是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和所有权人。因此,刘洋刘某丙是该房屋的共有人。3、本案中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刘大全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刘大全的父母、妻熊慧碧、子刘德平均已去世,被告杨超琼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杨超琼杨某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由于刘德平早于父母刘大全、熊慧碧死亡,被告刘洋刘某丙作为刘德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刘仁斌刘某乙与刘大全没有父子关系,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因此,本案中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是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和被告刘洋刘某丙。4、本案中的遗产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系因刘大全死亡后遗产房屋及各种款项的继承产生的争议。但由于房屋的修建系多人共建,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本案应首先确认出刘大全的遗产的范围,即确定刘大全死亡时该房屋其应占有的份额,以便于原、被告对属于刘大全遗产的部分依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割。庭审查明,1996年建成的四排三间165平方米的房屋的共有人为五人,即刘大全、熊慧碧、刘德平、杨超琼杨某某、刘洋刘某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五人的投资情况,本院结合建成后刘大全夫妻居住一半,刘德平夫妻居住一半的事实,推定该房屋由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及刘洋刘某丙共同平均分割,每人享有该房20%的份额,即33平方米。对于2010年杨超琼杨某某拆除刘大全的灶房、猪牛圈房屋后重新修建的三层楼房及在原四排三间房屋上加修的两层楼房,由于未办理相应的建房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2000年农历正月,因刘德平死亡,属刘德平所有的部分房屋(即房屋的20%,33平方米)依法应当由刘大全夫妻、杨超琼杨某某及刘洋刘某丙予以继承,即刘大全、熊慧碧、杨超琼杨某某、刘洋刘某丙每人各继承占有该房属刘德平的份额的5%,为8.25平方米。刘大全夫妻继承后,165平方米的房屋刘大全夫妻占有的该房份额即为50%,即82.5平方米。2000年6月,熊慧碧去世后,属熊慧碧所有的部分房屋(即房屋的25%,41.25平方米)依法应当由刘大全、刘德华刘某甲、刘洋刘某丙予以继承,即刘大全、刘德华刘某甲、刘洋刘某丙每人各继承占有熊慧碧房屋的份额为8.33%,即13.75平方米。继承后,刘大全共占有该房屋的份额即为33.33%,即55平方米为刘大全的房屋遗产。另外刘大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合计人民币68263.13元以及刘大全于2012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广场支行的活期存款人民币9000.00元,也应属刘大全的遗产范围。5、本案应按何种方式处理分割遗产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看,双方都是围绕刘大全死亡时留下的房产和土地统征款、存款而发生的纠纷,其实质是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大全生前留下了遗嘱,并对自己的财产和土地统征款进行了处理。被告称该遗嘱有众多瑕疵,但在法庭上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否认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是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此,刘大全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庭审后,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又给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对自己给父亲刘大全垫支的医疗费四万余元予以放弃,自己个人承担,不在刘大全的统征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对刘大全死亡时留下的房产份额及土地统征款的处理,应按刘大全的遗嘱进行继承分割。即刘大全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统征款在其有生之年花费后剩余的财产、款项的90%归原告刘德华刘某甲所有,10%的份额由孙子刘洋刘某丙所有。也就是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帽盒子沟村一组面积为165平方米的房屋(土地证书编号:NO0021789)其中的33.33%,即55平方米属刘大全死亡时所遗留下的遗产房屋,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继承享有该房屋刘大全名下遗产的29.97%,即49.5平方米(33.3%×0.9,55平方米×0.9),由被告刘洋刘某丙继承享有该房刘大全名下遗产的3.33%,即5.5平方米(33.3%×0.1,55平方米×0.1)。对于刘大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合计为人民币68263.13元,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继承享有61436.82元(68263.13元×0.9),由被告刘洋刘某丙继承享有6826.3元(68263.13元×0.1)。对于刘大全生前于2012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广场支行的活期存款人民币9000.00元的处理,因该存款未在遗嘱内容之列,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和被告刘洋刘某丙平均分割继承。即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被告刘洋刘某丙各继承享有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帽盒沟村一组刘大全夫妻、刘德平夫妻于1996年共同拆建成的面积为165平方米四排三间平板砖房屋(土地证书编号:NO0021789),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继承享有该房屋的38.33%,即63.25平方米(刘大全名下遗产份额的29.97%,为49.5平方米,熊慧碧名下遗产份额的8.33%,为13.75平方米)。该房屋余下61.67%,即101.75平方米归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刘洋刘某丙所有(其中杨超琼杨某某享有该房屋的25%,为41.25平方米,刘洋刘某丙享有该房屋的36.67%,为60.5平方米)。二、刘大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征地安置补偿费合计为人民币68263.13元,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继承享有61436.82元,由被告刘洋刘某丙继承享有6826.31元。三、刘大全死亡时遗留的于2012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广场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款人民币9000.00元,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继承享有4500元,由被告刘洋刘某丙继承享有4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和对被告刘仁斌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德华刘某甲承担300元,由被告杨超琼杨某某、刘洋刘某丙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朱运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宇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