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腾龙与邓联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腾龙,邓联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蔡腾龙,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邓联斌,男,38岁,湖南省洞口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腾龙诉被告邓联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腾龙到庭,被告邓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腾龙诉称:蔡腾龙于2014年3月30日前在邓联斌的工厂打工,后来申请辞工。邓联斌称其货款没有收到,欠蔡腾龙10,500元工资。后来在劳动局调解下,邓联斌出具欠条给蔡腾龙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工资10,500元。在此期间,邓联斌不但不给工资,还把机器设备搬走。经过蔡腾龙多次催讨工资未果,邓联斌仍然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综上所述,蔡腾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邓联斌支付蔡腾龙工资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联斌负担。被告邓联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蔡腾龙主张其于2013年5月进入邓联斌开设的鼎红模具厂工作至2014年4月份,邓联斌尚欠蔡腾龙工资10,500元。为此,蔡腾龙提供了《欠条》、松木山村劳动服务站信访处理登记表、名片拟证明其主张。《欠条》载明:“我本人欠蔡腾龙工资10500.00元工资,由于外面货款收不回来,发不出工资,现本人计划9月30号以前一次性付给对方,特立此据为凭,共一万零伍佰元正。欠款人:邓联斌2014年6月23日”。蔡腾龙主张该《欠条》是邓联斌在劳动局亲笔书写。松木山村劳动服务站信访处理登记表显示2014年6月16日蔡腾龙与邓联斌在松木山村劳动服务站进行协商调解,但调解不成,该登记表上有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加盖公章以及邓联斌、蔡腾龙签名确认。名片显示有“鼎红电脑锣邓联斌”等字样。以上事实,有《欠条》、松木山村劳动服务站信访处理登记表、名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邓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蔡腾龙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蔡腾龙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蔡腾龙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蔡腾龙主张邓联斌欠其工资10,500元,有《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有“邓联斌”字样的签名,蔡腾龙主张是邓联斌本人所为,邓联斌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联斌在《欠条》上承认尚欠蔡腾龙工资10,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现邓联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邓联斌应支付蔡腾龙工资10,500元。综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联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腾龙工资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元,原告蔡腾龙已预交,由被告邓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