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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家中容留金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是: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叫金某到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拿电脑显示屏,后在家中��楼书房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6月底一天19时许,徐某乙和金某到被告人徐某甲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后徐某甲容留并与徐某乙、金某一起在三楼书房内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给金某叫其来自己家商量购买房子的事情,金某来到徐某甲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后徐某甲容留金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家中容留金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是: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叫金某到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拿电脑显示屏,后在家中三楼书房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6月底一天19时许,徐某乙和金某到被告人徐某甲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后徐某甲容留并与徐某乙、金某一起在三楼书房内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给金某叫其来自己家商量购买房子的事情,金某来到徐某甲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7号的家中,后徐某甲容留金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所羁押期间,宿松县公安局民警调查发现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品,于2014年9月29日将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徐某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和定性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