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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1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马×1,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马×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香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生育一子马×2。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现在还有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生育一子马×2。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相信任,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1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香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小明 来源:百度“”